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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6月13日 黑 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法〉条 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 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 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 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1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 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 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 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工作。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 聘、任用辞退、流动调配、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 遇等方面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 教师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 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 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 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不具备条件的 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 责。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2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   (一)幼儿园教师 ;   (二)小学教师 ;   (三)初级中学教师 ;   (四)高级中学教师 ;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 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 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职业技能资 格。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 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 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 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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