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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 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 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 —— 1 ——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 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 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 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 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 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 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 学金,免交学费。 师范生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 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2 ——教育、计划部门应当扩大师范院校定向生的招生人数,为 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培养教师。 第八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 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为五 年。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除被选拔到党政领导机关担 任领导职务者外,不得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中小学校 任教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满五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 参照师范生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办好教师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积极创造条件, 有计划地 安排教师培训,对教师 每五年至少培训一次,并 把教 育教学 骨干和中青年教师作为培训重 点。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 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 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 按教师工资 总额的百分之二安排。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 公 用经费中 按不少于 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 部门、 企业事业 单位和社会 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 由办学者依法保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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