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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年6月21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修正案》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0月17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 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 理。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 — 1 — 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 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 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 制止、报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 、 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 1 至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 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 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 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 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 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 第六条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 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 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他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 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 — 2 —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 定、公布。 第七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 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 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 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 3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 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 携带犬只进行 户外活 动。 疫区犬只不准 携、运出疫区。 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 交易。非观 赏犬严禁在城市的犬只 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 皮、犬肉的,必须 出示家犬免疫、 检疫证 明。 犬只自 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 向原发 证单位 退还家犬免疫证 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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