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 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房管理,充分发 方受法律保护。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 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 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 公有房产的管理。 门办理手续。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 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 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 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 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 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 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 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 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 实施本条例。 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 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 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 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 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 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 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7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 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 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 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 起租。 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 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 第二章产权 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 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 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 4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NO.26 第二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 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 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位负责修复。 第二十二条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按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 第三章租赁 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 第十二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 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 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 或作价出售。 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 第十三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 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 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 管,不准放弃管理。 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 买卖与互换 第四章 意可以转让、转租。转让、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 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 第二十五条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 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 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 终止。已经转让、转租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经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人 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 应当向产权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转租收 并没收非法所得。 益,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 第十六条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 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 改变用途。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 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 第十七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 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 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 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 收回。 合同。 第十八条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 关部门的批准,不得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房 第五章修缮 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 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 第二十八条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租金用于房屋修 第十九条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 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 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 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要求。 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 第二十九条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 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门窗、烟窗、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公 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期间室内的适宜温度。 企用房,按建设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 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 积计租。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 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 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45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NO.26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第 3 页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21:06:58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