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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公 (第五十三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1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其使用、保管单位负保护责任。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 其所有人、使用人负保护责任。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 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 护文物管理秩序。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 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依法由政府承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保养,考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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