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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 2002 年 9月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条例 (1986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 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 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条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少数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五条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 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学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义务教育应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应在一九八八年实现;初级 中等义务教育分为四类:经济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单位,九九○年实现;经济条件较好, 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三年实现;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 五年实现;经济不发达,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二000年实现。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实施本条例的主管部门。 86- 第二章学 生 第九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人学接受义务 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人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人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 教育。 第十一条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人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 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 延缓人学或免于就学。 第十二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 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章教师 第十四条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已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 生,忠于职责。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中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逐步达到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按编制配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不准将不具备 教师条件的人员调人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计划、劳动部门安排的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有行 政部门负。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应首先保证义务 教育的需要。其他商等院校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上述毕 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 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育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 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离教育部门,逐步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 的素质。 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学校应承担培训现 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条·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扩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规模,扩大招生名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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