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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1997 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 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 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 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2—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 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 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 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 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 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 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 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 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 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 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 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 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3—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 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 第七条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 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 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 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 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核发。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 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 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 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 用。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 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 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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