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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1第七章 规章与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 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 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涉及较多数群众 切身利益、较多群众关注的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与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 2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 主义道路、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本市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适应经 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 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以及国 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立法 工作 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 明确、 具体,具有 针对性和可 执行 性。对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 容,一般不作重 复性规定,但 是上位法要求地方制定 配套法规、条例等的 除外。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 费,按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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