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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 例>>,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规划管理 第二节建设管理 第三节综合开发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服务 第三节应急管理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一节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其他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 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 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 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国家和省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 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 66~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NO.2 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 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 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 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 设、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 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 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 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主管 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 护、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 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城市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 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 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规划管理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产业规划 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 划、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控制规划由市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 规划,划定规划控制区。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 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适应线网建设及运营 的需求,预留必要的空间、结构等建设和运营条 件,确保足够的疏散能力和便捷的换乘条件,与周 边互连互通,促进各线路之间及与周边交通、建筑 物和相关配套设施之间的协调发展。 编制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应当统筹考虑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 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 使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城市 轨道交通线路首末站、分期建设起点站、有条件的 中间站应当配套相应的公交、社会停车设施,与城 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 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控制范围,出具城市轨道交通 出人口、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地下结 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由规划主管部门将其 作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附件。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务、 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 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节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法使用 地表以下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 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上 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其上方建(构) 1!!1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NO..2 67 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 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保障其上方和周 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 予赔偿。 第十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 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 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 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 购,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并 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 当满足老年人、残疾人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 周边建(构)筑物之间互连互通,相邻的连接通道 应当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则合理利用。 已开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筑物 的业主要求与车站交通互通的,应当依法报请有 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综合开发 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 附着物的,由相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实施。 第十八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市 政设施及管线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 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 测)单位了解管线设施情况。相关主管部门、档案 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应当提供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和人防工程、建 (构)筑物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 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综合设计,经规划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 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 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 (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 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及时 提供和配合。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 间应当对沿线涉及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 设施进行调查,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编制监测 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 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做好建设工程涉及的道 路、河道、桥梁、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等设施设备的 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建设单位需要派员进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 筑物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的,应当事先向业主、 实际使用人发出通知,业主、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 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 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 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步验收,并 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运营单位应 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 审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 68哩’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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