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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 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 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 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 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 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 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 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 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 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 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 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 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 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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