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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 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 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 监察、群众监督的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矿山安 全工作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察 职责。 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15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 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 全检查工作,并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 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担任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进行安全 知识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九条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应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具备必要的矿山 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出具矿山安全检测公正数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依照下列规定对 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研究安全生产时,有权派员参加; (三)发现矿山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出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 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处理; (四)发现矿山企业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立即 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五)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督促企业行政方面依法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矿山企业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 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中,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电工、金属焊接 (切割)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由劳动行政 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并发给操作资格证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后发 给操作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 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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