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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 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 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 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 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 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 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 1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 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 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 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 200 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 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 — 2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 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 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 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 另设分墓区。禁止设 立家族、宗族墓 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 立安葬遗体的墓 穴。允许 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 立安葬骨灰的墓 穴或骨灰 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 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 平方米, 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允许土葬 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 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 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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