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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 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 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 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 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 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 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 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 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 项政策;  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 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 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 、 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 被其 赡养的老年人 必须履行下列 义务: (一)保 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 平 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 担老年人自 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 分居的赡养人, 如本人 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 困难,应委 托他人承 担; (三)对 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农村老年人的 口粮 田,应当帮助 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 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 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 责治疗、照料; (五) 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 不及的劳动; (六) 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 拒绝赡养老 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 收入、储蓄、生产 资料、 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 何单位和公民 不得侵占、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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