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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 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  — 1 —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 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 工作。 第四条 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 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 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 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 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 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 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  — 2 —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 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 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 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 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 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举 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 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 邮 箱,应当在接 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 况告知举 报人、投诉人,并为 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 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 济开发区内 起步区的规 划范 围为犬只 重点管理区,其 它区域为犬只一 般管理区。 县(市)、 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 况划 定犬只 重点管理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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