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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弘扬新唐山人文精 神,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 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激励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 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自身知识、技能、体 能、时间等,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社团 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各级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团 体会员。   — 1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 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诚信和 公益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活动的总体规划和协调指导,督促 各行业和部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指导本级志愿服务组织依据 各自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宣传志愿精神,尊重志愿者 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实行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志愿服务 指导委员会制定。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和 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参加与其年 龄、智力、身体、技能等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保障;   — 2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志愿者个人信息;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接受和参加志愿服务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七)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 权益;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志愿者协会( 含 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 居(村)民委员会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 系统、本社区的志愿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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