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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 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 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 、 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 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 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 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 1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 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 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 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 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 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 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 、 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 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 、 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 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 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 2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 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 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 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 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 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 字样或 清真标识的 各种商标、包 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 、 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 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 处以 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八条规定的, 收缴其清真标 识,责 令其停止经营,并 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 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 导及直接责任人 各处以300元至500 元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 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 位或个体业户 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对单位 处以500元罚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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