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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 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 磁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质电离的辐射 总称,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 (钍)矿和伴生放 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仅限于非电离辐射,主要包括产 — 1 — 生电场、磁场、电磁场 (1Hz~300 GHz)的设施、设备 在应用中的电磁环境影响。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 定。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 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 质量负责,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 设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权限对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具有辐射环境管 理监测能力的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 科工、卫生计生、公安、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 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 责任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 — 2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产生 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 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 物料、人体、场 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 现超过国家 标 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 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依法取 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颁发的许可证。持证单 位变更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改建、 扩建生产、 销售、 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 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 理。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许可 证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 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 相符合。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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