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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林业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造林、育林、护林、林木采找、木材运输和经 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 林业建设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 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管理本乡(镇)林业工作和指导林业生产,受自治县 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 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所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 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林业基金的征集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45- 自治县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 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 治、造林、种苗、森林经营、野生动物保护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加强林业教育和科技推广工作,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 才。 第八条对在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 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保护 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严禁毁林开垦、毁林养蚕、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需要征用、占用林地,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向被征用占用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各项费用标准备按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自治县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对住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实行烧材限量,推行节柴改灶措施,降低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自治县加强对新植林的抚育保护,划定封山育林区和放牧区,树立标 牌,明确范围。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 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订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防火期内,严禁 一切野外用火,避免森林火灾。重点林区要建立森林消防队,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山林火灾,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交通、邮电、卫生 等部门应给予大力大持。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9月25日至12月31日。 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0日,秋季为10月10日至11月10日。 第十四条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止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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