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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蒙医药事业,加强蒙医药管理,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医疗、预防、保 健、教育、科研,蒙药生产、经营以及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医药事业,积极运用现代科 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促进蒙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创 新发展。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组织实施。  第四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蒙医药管理。民族、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 、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物价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 — 1 —共同做好蒙医药的管理工作。 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具有蒙医 药专业技术的人员。 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应设置蒙医药管理、监督科 (室),负责蒙医药管理、监督工作。 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的蒙医 药机构,不得随意撤销。 鼓励蒙医药机构在国内外开办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经销网 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发展农村蒙医药事业,将其纳 入农村卫生事业规划。 乡(镇)卫生院加强和完善蒙医科(室)建设。  鼓励蒙医药人员到乡(镇)、村从事医疗工作。  第七条 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 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店。 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把蒙医药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蒙医 药医疗、教学、科研和开发等重点项目建设。 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 — 2 —式资助蒙医药事业的发展。 蒙医药事业经费和蒙医药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扣减 截留、挪用。  第九条 具有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人员 ,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可从事个体行医。  第十条 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医疗、科研、生产从 业过程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单 位所有;申请 被批准后, 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专业技术 岗位职数 管理。 对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 晋升考试、考核时,应以蒙 医药基础理论和专业 知识为内容,试卷可采用蒙古 文。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 主地组织乡村蒙医资格 考试、考核,并 由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 家委员会,成员 由 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 由自 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蒙医药专 家委 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 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 课题的立项和成果 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专业技术职 称、执业资格的 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 级医院和科研机构 评审、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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