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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自治县 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铁矿资源和加 工、经营铁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铁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 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铁矿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 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 1 —第五条 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 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 第六条 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 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 行采矿活动。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 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 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 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 第八条 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 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 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 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植被 恢复抵押金。 第九条 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 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 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 — 2 —生。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 第十条 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 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 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 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 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 检 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 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 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鼓励铁矿加工 企业引进先进技 术、提高产品 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 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 外的单位和个 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 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 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 征收铁矿矿石、矿粉 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 专款专用,用 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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