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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利设施保护条例 (2010年3月1 8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 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水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发 挥各种水利设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 据 《 宪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囯水法》 、《 海南经 济特区水条例》和 《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条例适用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的全部水利设施管养及保护。 水利 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灌溉、水力发电、城乡供水、水土保持及排污等水利工程 (统称水利设施)。 共分别包括公益性水利设施、营业性水利设施、 私营企业投资兴建和捐助兴建的水 利设施。 第 三 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履行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利设施实施保护。 第 四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的水利设施施行行政 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 五 条 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造福于民。 第 六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设施的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水利设施建设 第 七 条 水利设施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 合同管理制、 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 制 (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除外)。 第 八 条 兴建水利设施应当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遵守国家规定的水利发展建 121 设规划、申报、 年批程序和执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设规程 和技术标准,私营企业投资或捐助兴建水利设施其规划、建设、申报、审批同样按本条 款执行。 第 九 条 兴建水利设施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水利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 的单位承担。 第 + 条 水利设施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由灌区群众投劳 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的,必须返工或者釆取补救措施。 第 十 一 条 兴建水利设施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 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 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 志。 巳建水利设施 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 管理保护的 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 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第 十 二 条 水利设施建设 后,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利工程 等级划分及管理 机构设置标准,组建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建设 验收规程参 与质量检查和 验收。 工程竣工后, 按照相关法 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 合格后交付 使用。 第三章水利设施管理 第 十 三 条 小(一)型以上[含小(一)型]水利设施必须设立水利设施管理 机构,专门负 责管理该项目水利设施。小 ( 二)型以下的水利设施 可以不设立专门管理机构,但也要 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 十 四 条 水利设施 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毁坏。水利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利设施的安全保 卫工作。 第 十 五 条 禁止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兴建与水利设施 无关的建筑物,禁止 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 爆破、打井、釆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 生 122 动物等危害水利设施安全的 活动。 第十六条非水利设施管理人员不 得操作水利设施的排洪 闸门、放水闸门及其他设 施。 水利设施管理人员 操作时也应当遵守有关的规 章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干扰水 利设施的 正常管理工 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蓄 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 ,陡坡开荒 造成水土流失导致水库淤 积的活动。禁止在库 区内围垦、釆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 载能力的机动车辆 、履带式 行走设备。如果确实需要兼做公路的,必须经过 科学论证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蓄 水工程大 坝坝体种植竹木和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 、晾晒 粮草。要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 码头的,须经县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 坝 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的 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 抢修工作。 第二十条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 平的水利设施安全管理人 员。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的规 章制度。 第二 +—条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设施进行安全监 测 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 整理分析,随时掌握水利设施的 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 和不安全 因素时,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 即上报,并及时釆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水利设施必须 在保证安全的 前提下运行, 发挥 综合效益。 水利设施管 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令进行调度运用。 在汛期,有防洪 功能的水利设施,其 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水利设施的 调度运用。 第二十三条水利设施特别 是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 鉴定制度。 汛期前、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 烈地震发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水利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的办法 注册登记 ,建立技术 档案。 第二十五条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特别 是水库的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 做好防汛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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