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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6年6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甘 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 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 石。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古生 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 1 — 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应当坚持保护为 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义务,并 有权对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非法行为进行制 止和举报。 禁止擅自勘查、采掘、买卖古生物化石。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要严格按规划组织 实施。 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古生物化石 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州 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的 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 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 2 —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 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古生物化石的保护 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 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审核申请勘查、采掘单位的资质条件,勘查、采 掘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 物化石的违法活动; (五)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保护网络,并对其日常管护 工作实施监督; (六)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 教育活 动。 第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 及其产地实行 重点保护和一 般管护 两种级别: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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