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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严格 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 会)依法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 关)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 处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 组织实施。  — 1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承办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 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 定情况; (二)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 立和落实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 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 议、批评、意见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 况; (六)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实 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 2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通过 实地考察、随机抽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网络调查、问 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查阅有关资料等途径了解 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 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 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 报告不满意的,司法机关应当对专项工作进行整改,并向常务 委员会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 见,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 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 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专项工 作报告作出决议。司法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 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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