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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教育(以下简称职工教 育),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 其他在职人员进行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 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1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职工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人事、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归口管理职工教育。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将职工教育工作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二)制定职工教育计划,安排职工参加培训或者接受教 育; (三)制定与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相衔接的职工教育管 理制度; (四)明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 (五)提供职工教育场地、必要的设备和图书资料; (六)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 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 (七)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表彰或者奖励学习成绩优秀并 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 第八条 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接受教 育,努力完成学习任务。 由用人单位提供条件,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职  — 2 —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 的年限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实 施职工教育,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中、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职 工教育的学历教育任务。 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职工教育工作作为主 要任务,加强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设立涉及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招生、收费和发 放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热爱职工 教育事业,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享受与普通学校教师或者本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对在职工教育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 (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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