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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 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三条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 第一章总则 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一条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 第四条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 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护。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 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 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 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 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 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为。 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 事业的华侨。 工作。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七条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 4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3 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 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 劝募、摊派。 门备案。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 第十五条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 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 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 的建设进行监督。 认: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 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 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之白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 面答复捐赠人。 数量、质量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对自已捐赠情况给予保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 密的,应予以保密。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 位。 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 第十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 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 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规定的,从其规定。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 第十一条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 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 第十二条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 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 (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 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 土地使用费。 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 第十三条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 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 第十八条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 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 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账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 理国内亲属入户。 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 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章受赠管理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 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第十九条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 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 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 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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