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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可举报。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本省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 团体、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有管辖权的 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 第四条保护公民举报应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 侵害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可以采用当面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或者委托他人举报等方式进 行。鼓励和提倡当面或者署名举报。举报不得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六条公民行使举报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严 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受理举报机关对公民的举报应当认真对待。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 知举报人去何处举报;也可以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 受理举报机关对署名的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 答复举报人。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陈述意 ·14· 见,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 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 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 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遗失举报材料; (三)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不准 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举报单位负责人 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五)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六)调查被举报人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七)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 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必须回避。 阻拦、压制、刁难或者威胁。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视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含假想举报人,下同)打击报复。违者,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可责令 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款、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在举报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举报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根据有关单位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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