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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自治县、区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 理机构负责日常殡葬管理。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 和社会保障、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 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 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节俭、文明、保护 环境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中心(站)、 殡仪馆、骨灰堂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应当 — 2 —教育和引导公民遵守本条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 葬设施的布局和设置,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 需要提出规划,根据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由 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经市、自治县 民政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 镇人民政府同 意,由自 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条 建设公墓和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 选用荒山瘠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 造坟墓: (一) 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 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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