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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 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 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1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 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 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 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 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 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 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 2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 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 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 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 力而行、民主 决策、合理 限额的原 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 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 限控 制标准。出资或者 出劳由农民自主 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禁止将筹资筹劳 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 原则,村民小组或者 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 行。   第七条 筹资的对 象为本村 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 人口,筹劳的对 象为符合筹资对 象条件的 男性十八周岁至六十 周岁、女性十八周岁至五十五 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 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退出 现役的残疾军人、在 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 妇女以及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 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 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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