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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2 0 16年1 1月3 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 一 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 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 地方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 三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居少数民族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辖区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 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 应当安排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经费, 用于 民族工作部门开展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 五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培养树立民族团结进 步先进典型,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民 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 六 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及其所在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 民族代表。 少数民族聚居镇人民政府中,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聚居镇较多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 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聚居镇, 是指依照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的儋州市兰洋镇、南丰 镇、雅星镇,万宁市长丰镇、礼纪镇、南桥镇、三更罗镇、北大镇,琼海市会山镇和屯 昌县南坤镇。 第 七 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师、 科技人员、医务人 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定期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工作期间,除派 85 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工作。 第 八 条 省财政部门在安排涉及有关民族政策的一 般性转移支付 、 专项转移支付 等 补助资金时,应当 考虑少数民族聚居镇的经 济发展状况,对其所在市县给予适当 支持。 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 金,扶持少数民族聚居镇发展经 济。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帮助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少数民族 改善 生活和生 产条件,支持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 等基础设施 建设。 第 九 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帮助少数民族聚居镇发展农 业产业,加强农 田水利基础设施 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扶持和引导散居少数民 族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生 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提高 收益。在安排农业 基 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照顾。 第 十 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少数民族聚居镇的 旅游业 纳入旅游 发展规划,支持对少数民族聚居镇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 理开发, 加强 旅游基础 设施建设。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合 理规划和建设少 数民族特色村寨( 镇 ),充分利用当地 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 和民族特色的旅游 项目和旅游产品 ,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 、民俗旅游。 第 十 一 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 生态保护投入和转移支付力度 , 对保护生 态环境作出贡献的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合 理补 偿。 第 十 二 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 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 镇及其所在市县的教育 投入,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 学生免除相关费 用并给予补助;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少数民族 考生给予高 考加分优惠政策•,加大对少数 民族教师 队伍培养力度,釆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教师的培 训, 提高其教 学水 平。. 第 十 三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重视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 建立 健全 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安排社会保障 补助经费时,对少数民族聚 居镇给予照顾。 第 十 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 疗卫生事业, 加大对少 86 数民族聚居镇医 疗卫生事业的 投入。积极扶持城 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 落实散居 少数民族人员 基本医疗保障,提高 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地方 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 作,组织医 疗人员定期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开展义 诊、医疗援助等活动。 第 + 五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扶持下列 企业发展生 产,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给予 投资、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并在信息咨询 、人才引进、技术 改造和服务等方面提供 帮助和扶持: (一 )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创办的企业 ; (二 )少数民族职工 占30%以上的企业 ; (三) 以少数民族为主要 服务对象的、经国家 确定的少数民族 特需商品 定点生产企 业或者民族贸易企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认为应当扶持的相关企业。 第 十 六 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城市少数民族人 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确定城市民族 工作重点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确定城市民族工作 重点街道、重点社 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和 完善城市少数民族 服务管理体系,满 足少数民族生 产生活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 入本市兴办企业和 从事其他合法经 营活动的外地少数 民族人员,应当给予 支持。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 领导、工作力量、经费保障、 考核考评 等方面,加强 重点城市、重点街道、重点社区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 十 七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 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构建服务 管理信息化 平台,完善工作机制, 推进城市民族工作制 度化、规范化;建立以乡镇、街 道、 社区、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为依 托的网格化管理服务模式,推动民族工作社会 化。 第 十 八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釆取措施 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员进行职业技 能和实用 技术培训,鼓励散居少数民族人员 就业创业, 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 扶持。 第 十 九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 设,支持 散居少数民族 逐步建立和 完善公共文化设施 ,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体活动。 第 二 十 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 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不 得以宗 教信仰、风俗习惯 等理由拒绝录 用、聘用少数民族 公民。 第 二 十 一 条 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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