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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城镇,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 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 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 根据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 职责。 商务、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民政、水利、环境保 1护、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 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 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 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 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 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七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 采光等。 第九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 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 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 2护,定期维护或 更新,保 持其整洁、 完好。 第十条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占用或者随意挖掘 城镇道路。 确需挖掘的,应当 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 显标志和安 全防围设 施。 经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 面 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缴纳城市 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 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 在城镇道路 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 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 时间、路线行 驶。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修建与燃气设 施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 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 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 燃气设施设置安 全警示标志。 禁止毁坏、 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 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迁 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 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 施。 第十四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 持外型整洁、 美观,窗外 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 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 两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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