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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 染,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产 和发展的土地、水、大气、生物等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 责,把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 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机构,将农业环境 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 的投入。 —— 1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建 设好农业环境,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评价、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 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 出预测和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者正确使用化肥、农药、农膜 等农用化学物品,推广生态农业,开展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发 展农业环保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五)负责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保 护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 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监督对污染农业环境项目的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 —— 2 ——反本条例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 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土地、水利、林业、地矿、化工、乡镇企业等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业环境污染、 破坏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 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 于工业污染、 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农业环境 保护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监测 网络,定期组织农 业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 积极为农业生产经营 者传授农业环境保护知识和技术,开展农业环境保护 咨询和技 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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