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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時告 (第一○○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 -31- ·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 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 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 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 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 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 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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