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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5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 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 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 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 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1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 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 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 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 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 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 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 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 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 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 —— 2 ——(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 有效期为一至四年, 需延长采矿年 限的,在有 效期满前三个月 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 须停止采矿活 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 期 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 度检查,并 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 缴纳资源税、矿产资 源补偿费和 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 展矿 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 于治理环境 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 度。加 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 办理矿产品加 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 办理营业执照和 税务登记 手续。 经营进 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 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 明的矿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和 奖励。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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