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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 1及人身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以及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 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 重点建设、 平战结合的方 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 计划、 财政、 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 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 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 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 分等级防护。 2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 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 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 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 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 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 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 检查,被检查单位要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 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 下通道或者地 下商场、仓库等工程 时,必须 兼顾人民防空 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未达到防护 标准的,应当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 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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