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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条例 (2014年2月1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抵押条件 第三章 抵押物登记 第四章 抵押权实现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借贷风 —— 1 ——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及其服务和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 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房屋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四荒地(荒山、荒地、荒丘、荒滩)使用权、林权、水利 设施供水收益权、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权)、农副产品所有 权、大牲畜所有权和农村机械设备所有权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抵 押的农村财产权。 第三条 办理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 平、互利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 抵押贷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农村 产权抵押贷款工作有序推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本辖区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 —— 2 ——立健全农村产权管理服务平台、收储交易平台、资产评估平台 和风险保障机制,负责农村产权的确权、收储、交易、评估以 及风险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条件 第六条 以农村产权抵押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物应当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二)抵押物应当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共有的还 应当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承诺; (三)法律法规和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以农村集体所有产权抵押的,应当有村民会议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 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 第八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 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原土地承包方不得将 已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 于抵 押。 第九条 以农民房屋所有权作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 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 并抵押。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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