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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会维护 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州内投资开办的企业及其工会 组织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建立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挠、限制企业职工建立和加入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和指导职工建立工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工会。 —— 1 ——第四条 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 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 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者 行业组织联合工会委员会。 企业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 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第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 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未设专职工会主 席或者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六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工会经费 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 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 3年。届 期内工会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工会主席空缺时间一般不 超过三个月。空缺超过三个月时,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选举 新的工会主席。 第七条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核准登 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女工主任任职期 未满时,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 限的,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 —— 2 ——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劳动合同未到期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专职工会工 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其工 作。 第九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女工主任任职期 未满时,企业一般不得变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动时, 应当事先书面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企业工会和 上级工会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女工主任的职 工,应当 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 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女 工委员的职工,应当 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企业终止时,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备 案。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每年应当 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 代表大会。企业工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可以由企 业工会 提议,也可以由企业三 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 提议。上 级工会应当派员 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 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 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 全卫生、职业 培训、女工和 未成年职工的特 殊保护等事 项进行平等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或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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