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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 )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 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 , 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 县长、 市长、 区长或者副旗长、 副县长、 副市长、 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 ,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会议。 1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 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 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 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 充 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 遇有重大问题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 提出,经全体会议 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 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 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 要 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 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 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 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 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 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 相应的决议、决定。 2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 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 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 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 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 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 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 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 相应的决议、决定,交 有关机关 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 室整理,经主任会议 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 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 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 民政府及其 所属委、办、 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 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 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 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 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 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 复的,必须由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 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 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 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 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 复以前,提 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要求 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 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 绕会议议题发 言,列席 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 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 给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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