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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 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04年9月23日苏州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12月22日苏 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 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 ─ 1 ─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 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 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 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 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 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 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 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 ─ 2 ─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 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 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 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 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 滩地(包括 可耕 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 含水面)为界;没有顺 堤河的,堤 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 滩地。背水坡有顺堤 河的,以顺堤河( 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 脚外八米 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 脚外的护堤 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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