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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 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 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包括 镇、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 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 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 资产。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 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的原则,对集体资产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 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 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 业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 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 审计和监督;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 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 (四)配合相关部门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 的财务会计人员;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 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不 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 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 冻结和没收集体资产。 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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