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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办法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以下简称《种子 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 推广、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 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和保护,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 新,种苗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 和推广农作物、林木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 选育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 需要,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产生的政策性亏 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 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 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 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 审定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自治区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可以在自治 区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 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自 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 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一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 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 定委员会认定。 对认定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认定 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 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 主要林木良种引种时,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 用其他名称。 第十三条 从区外引进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 要农作物品种和引进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由引种所在地县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 按照引种规范组织引种试验,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经自治 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引种。 第十四条 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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