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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 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 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 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 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 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具有较高历史文 化价值的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 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部门,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 街区、历史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 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 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 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 历 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 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 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 城: (一)古代政治、经济、 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 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 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 性质、发展方 向具有重要 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 格局独具特色, 反映历史风貌的建 筑物、 构筑物、 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 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 鉴定,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公布: (一)历史建筑 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 艺术、民风民 俗遗存和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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