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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 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 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 业经济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 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 济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 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 改变。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综合勘查、合理开 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 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 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申请登记,依 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 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 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 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 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实行积 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 、 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和 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 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 、 生产秩序。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 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 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 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 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 的职能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 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 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对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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