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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 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 、 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 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 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 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 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 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 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 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 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调解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变 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 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 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 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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