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7 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修改 2007年7月 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 服务质量,保障乘客、 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个体业户 (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 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 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1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 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 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市政公用、 工商、 物价、 技术监督、 城建、 规划、 税务、 环保、 财 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 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 数量 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 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 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 平竞争、 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 , 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 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 乘客、 用户和 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2 — 第八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经核 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并办理有关手 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 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权的使用期限、 有偿、 出让、 转让的方式、 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九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六)符合其 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21:06:22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