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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 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 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1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管理工作,保障 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 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 设计、 建设 、 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区域锅炉等 所产生的蒸汽、 热水和工业余热、 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 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 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 (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2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 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 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供热专 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 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 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 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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