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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9月 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 文字工作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15年9月21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 民族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 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 — 1 —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 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 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 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 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社会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条 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 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 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者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 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 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 以肯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和翻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 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语言文字相关工 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使用语言文字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行 — 2 —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和举报。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的 领导,建立政府主导、主管部门统 筹、相关部门 支持、社会 参 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经 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 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 ;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 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 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执行职务 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语言文字 ;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 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 几种语言文字 执行职务的, 可以以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执行职务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具有 同等效力。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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