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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 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 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 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 1 —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 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 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 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 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 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 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 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 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 2 —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 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 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 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 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 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 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 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 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 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 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 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 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 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 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 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 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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