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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 4 月 9 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批准;根据 1999年 3 月 17 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州矿业和民族 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 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 源。 第四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按国 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84 自治州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 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 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 量矿产。 自治州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 益。 第六条,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 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 山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 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自治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 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 矿权使用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 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六)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 (七)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矿部门搞好对矿产资源勘 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矿产资源勘 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能。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到州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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