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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NO:SC091442) 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 第一章总则 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押。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 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 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 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路交通规费。 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 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 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 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 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 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 通管理工作。 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领取营业执照 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 后,应按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 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 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 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 第七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 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或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运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 服务费,并使用国家统一的水路运输票据。 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 第八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 作。 守国家水路交通客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 46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NO.4 构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范围内从事旅客运 用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电航枢纽工程、航道 输。 渠化工程。 禁止擅自取消、变更、转让船舶的班次、航线、 第十八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的 停靠站点。确需取消、变更和转让的,必须报经原 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适时 审批机构核准。 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 第九条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 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守国家水路交通货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 第十九条航务管理机构在通航水域中设置 构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 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航务管理机构 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服务。 批准。 禁止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垄断客源、货源,禁止倒 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流中建设桥梁、码头等 卖船票,不得强行代办客货运输。 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或架设过江(河)管道、电 第十一条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 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 或个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 育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 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 第十二条托运人不得委托三无船舶装运货 物;船舶租赁人不得租赁三无船舶;货运代理人或 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 人,应当按规定设置信号,并在航务管理机构发布 装卸企业不得为三无船舶承揽业务或装卸货物。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 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核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 业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 行。 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 第二十二条水电站、水库或其他闸坝因作 业或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申报, 业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在3日前通知 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航务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 化或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或 赔偿责任。 及船舶结构的综合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船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限定的时 舶发展规划,引导发展优良船型。 间内清除障碍物,并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 恢复。对逾期不清除或清除后仍未达到原航道技 第三章航道管理 术等级标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打捞 清除措施,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 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 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务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内 第十六条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 设立固定拦河捕捞网具,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 合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河道流域 石、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及在航道内种植水生物。 综合规划和交通战备综合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应当贯彻水资源综合利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NO.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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