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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6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的《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  — 1 —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 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 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 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 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 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 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 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 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 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 2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 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 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 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 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 积累、提供资 料; (六)依法 调解处理采矿 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 案件进行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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